(2016)黔民初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村二虎山组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
法定代表人:吴士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冬初,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45号。
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吴士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公司”)诉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谷山公司”)、匡冬初、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旅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芬、红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冬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峰公司以仙谷山公司、匡冬初、红旅集团及匡雪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万元、违约金3118080.33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10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35598080.33元;2、判令被告仙谷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匡冬初、匡雪梅、红旅集团在未对仙谷山公司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匡冬初还应对仙谷山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楚峰公司自愿撤回对匡雪梅的起诉,同时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红旅集团、匡冬初对仙谷山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楚峰公司与被告仙谷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仙谷山公司开发的湄潭县仙谷山小镇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仙谷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万元,但被告仙谷山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和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仙谷山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约定同意仙谷山公司在2016年2月7 日前支付1000万元,则工程最终总价按3000万元结算。经多次催讨仙谷山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楚峰公司要求按4300万元进行结算,扫除施工期间陆续支付的1052万元,仙谷山公司还应支付3248万元。另外,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仙谷山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楚峰公司同意酌情减少,只要求仙谷山公司支付违约金3118080.33元。综上,被告仙谷山公司应向原告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8080.33元。此外,被告红旅集团、匡冬初作为被告仙谷山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资本23500万元,实缴1000万元),故被告红旅集团、匡冬初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红旅集团与被告匡冬初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匡冬初在2016年以前是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16年5月9日承诺对被告仙谷山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仙谷山公司答辩称,1、楚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向仙谷山公司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的义务,也未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因此,涉案工程并未验收、结算,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最终确定,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的《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未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结算表》载明“送审金额4300万元,双方协商总价3000万元”,其中楚峰公司的意见为“如建设双方同意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则同意双方协商总价30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因此,楚峰公司的意见实际是对3000万元附有条件的,是一种新的要约,而仙谷山公司并未认可该要约,故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楚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4300万元证据不足。3、仙谷山公司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图和验收资料,而这是双方结算的前提;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9.8项“仙谷山公司在向楚峰公司付款前,楚峰公司需向仙谷山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仙谷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违约”,仙谷山公司已向楚峰公司付款1052万元,单楚峰公司仅开具80万元的发票。楚峰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仙谷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4、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仙谷山公司同时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仙谷山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仙谷山公司还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红旅集团答辩称,根据《增资入股协议书》、《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仙谷山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充分证明红旅集团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仙谷山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其自身债务,且仙谷山公司尚未解散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匡冬初也出具承诺自愿代仙谷山公司清偿债务,因此,即使红旅集团的出资未到位,红旅集团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楚峰公司并未向仙谷山公司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导致仙谷山公司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故仙谷山公司的先履抗辩权于法有据;《结算确认表》只能证明原告的送审金额为4300万元,并非仙谷山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因此,仙谷山公司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待双方验收结算后,仙谷山公司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匡冬初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仙谷山公司以楚峰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立即交付湄潭县"仙谷山小镇"景观绿化工程的竣工图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楚峰公司应当在完工自检后,以书面方式提请仙谷山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仙谷山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图和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但楚峰公司仅向仙谷山公司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未按合同约定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图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结算。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图和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
楚峰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楚峰公司已经履行了资料的交付义务,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楚峰公司未办理竣工图纸移交和未申请结算的事实不成立。
诉讼中,楚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楚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匡东初身份信息。拟证明涉案当事人系适格诉讼主体。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对楚峰公司资料、仙谷山公司资料无异议;对红旅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匡东初相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者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仙谷山公司将涉案仙谷山小镇绿化工程发包给楚峰公司,仙谷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如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并未结算,仙谷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工程结算确认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仙谷山公司同意该项目结算价为4300万元,楚峰公司同意若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则工程按3000万元结算。红旅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工程未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并未达成一致。仙谷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缺乏相关资料佐证,仙谷山公司并未认可结算金额,匡冬初签字前,仙谷山公司已经与红旅集团达成增资扩股协议,故匡冬初无权代表仙谷山公司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4、仙谷山公司出资信息。拟证明仙谷山公司实收资本金为1000万元,红旅集团、匡冬初作为股东出资未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对该证据的三性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红旅集团提出足以否定该份证据材料的反证《审计报告》,故对其中涉及红旅集团出资情况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5、匡冬初向楚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自愿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仙谷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尚未结算,该承诺也不能证明工程进行了结算。红旅集团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6、《文件收发登记表》,拟证明楚峰公司于2015年10 月30日向仙谷山公司交付了相关工程的结算书及新增工程部分蓝图。仙谷山公司质证认为,表上载明的收件人是万通工程部,与仙谷山无关;红旅集团同意仙谷山公司意见,并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资料。楚峰公司陈述,万通公司与仙谷山公司是关联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表上签字的万某当场认可其签字,并陈述该登记表上所涉及的是仙谷山小镇的工程。本院认为,虽该登记表载明的收件人为万通公司,但登记表上的签收人万某系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且其亦陈述登记表上所涉及的工程确为仙谷山小镇的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7、《设计图纸收发登记表》,拟证明楚峰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仙谷山公司交付施工图两套。仙谷山公司质证认为,签收人不清楚,且与竣工验收无关。红旅集团同意仙谷山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8、《签收单》,拟证明楚峰公司于2015年1至3月向仙谷山公司交付《工程竣工图纸》以及《结算书》一式两份。仙谷山公司质证意见为,签收单位仍然是万通公司,且其中有两份资料无签收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红旅集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移交的资料就是仙谷山工程的资料。经询问,在该签收单上签字的朱发电系涉案工程仙谷山公司方在场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判断同前述证据6,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9、《图纸》及《结算书》签收书,拟证明楚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仙谷山公司交付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图及结算书一式两份。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质证意见同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10、《签收单》,拟证明楚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楚峰公司交付2014年结算书、2015年新增工程结算书及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等资料。仙谷山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所交付资料是否仙谷山工程,签收人身份不清楚。经询问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万某,万某证实签收人"李伟"系匡冬初派到工程程控部代表匡冬初监督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11、《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仙谷山公司质证认为,该《竣工验收证书》上无监理单位签字,案外人匡华初同时与楚峰公司及案外人甘卫健合伙做工程,匡华初不能代表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同意仙谷山公司意见,并认为,该证据表明工程造价不超过2500万元,匡华初不是仙谷山公司股东,不排除匡华初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红旅集团提出“不排除匡华初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该份证据不仅有匡华初的签字,而且还有仙谷山公司的签章,且签章真实,故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仙谷山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楚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楚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交付相关资料。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红旅集团提交如下证据:
1、《增资扩股协议书》。拟证明红旅集团与匡冬初等,就仙谷山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达成协议。楚峰公司、仙谷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出资证明》、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红旅集团认缴的1.2亿元已出资到位。楚峰公司质证认为,因红旅集团现为仙谷山公司控股股东,且掌握仙谷山印章,故对《出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报告》三性不认可,是红旅集团单方对自己财务的审计,而非对仙谷山公司的资本到位情况所做的审计,无法证明报告内所载明的相关款项是否进入仙谷山公司账户。仙谷山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虽系红旅集团单方对本公司财务的审计,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财务往来凭证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审理报告》中有相应证据补强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出资证明》,因红旅集团系仙谷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仙谷山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明欠缺《出资证明》形式要件,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被告仙谷山公司(甲方)与原告楚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仙谷山公司将其开发的"仙谷山小镇"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楚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计算方法、质量标准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约定: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完成形象进度50%,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施工完毕且经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在45天内必须办理完竣工结算,并在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剩余5%作为工程养护及保修金,在养护及保修期届满一年后视养护情况一周内支付(无息);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关于竣工验收及资料交付问题,双方约定: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提交竣工验收图和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给甲方;乙方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后应正式发文甲方提请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文后15天内安排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对资料进行初步完整性审查,如发现资料不全,应在10天内通知补齐,未通知视为资料完整,甲方不得以资料不齐不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甲方应在45天内对资料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甲方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出具审核意见书的,视为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有关该工程造价已经认可。
2016年1月29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4300万元,双方协商金额3000 万元。仙谷山公司意见为"经双方协商为总包干价叁仟万元整”,楚峰公司意见为“如建设方同意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壹仟万元,则同意双方协商总价叁仟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仙谷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匡冬初分别签章、签字,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2015年1月14日,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1-3号广场、东西岸线、高尔夫等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一式两份;2月9日,楚峰公司交付南北溪流、拦河坝竣工图纸、结算书一式两份;10月30日,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新增工程及水电工程结算书一式两份;12月29日,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2014年结算书》、《2015年新增部分结算书》等资料。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其中,“建设单位”栏的意见为“验收合格”,仙谷山公司签章确认。
工程建设过程中,仙谷山公司陆续向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52万元。
2016年5月9日,匡冬初向楚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匡冬初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原仙谷山旅游开发公司所欠贵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款,本人现正在和政府协商将本人股份全部转让,转让资金用来偿还贵公司欠款。承诺在2016年8月底解决。现特向贵公司作还款计划。”
2016年1月18日,红旅集团、匡冬初、仙谷山公司及案外人匡华初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仙谷山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35亿元,其中,红旅集团以现金方式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占增资后的仙谷山公司51.6%的股份,匡冬初累积出资9790万元,占增资后公司41.66%的股份。各方约定出资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将认购的股本金足额存入仙谷山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3月28日,仙谷山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士钢,注册资本变更为2.35亿元,股东为红旅集团、匡久初等。
2016年9月4日,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遵中审专审字[2016]056号”《审计报告》,对红旅集团投入仙谷山公司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关于红旅集团投入仙谷山公司资金情况,《报告》载明:“长期股权投资”6笔共计106910000 元,“其他应收款”14笔共计1309万元。《报告》载明的审计结论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红旅集团向仙谷山公司的投资1.2亿元投资已全部到位。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结算;2、红旅集团是否足额出资;3、楚峰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提交完整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4、匡冬初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何种责任;5、红旅集团应否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仙谷山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匡冬初向楚峰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问题。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主张,双方虽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但楚峰公司系附条件认可工程款为3000万元,因条件未成就,故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工程结算表》载明“送审金额4300万,双方协商总价金额3000万”,仙谷山公司在结算表上签署意见“经双方协商为包干总价叁仟万元整”,并盖章确认,表明仙谷山公司认可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楚峰公司签署意见“如建设方同意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则同意双方协商总价30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故楚峰公司系附条件认可工程款为3000万元,因此,楚峰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认可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如其不认可,则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如其认可,则双方结算价为3000万元。诉讼中,楚峰公司认可工程款为300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
二、关于红旅集团是否足额出资问题。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期限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足额缴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红旅集团应当“以现金”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红旅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与仙谷山公司资金往来中,“长期股权投资”6笔共计1.0691亿元,“其他应收款”14笔共计1309万元。本院认为,首先,红旅集团现将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其对仙谷山公司的股权投资,与《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以现金”认购1.2亿元的约定不符。其次,因《审计报告》系对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一方面,红旅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审计报告》载明的14笔“其他应收款”,另一方面,红旅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尚未偿还上述14笔债务;再次,红旅集团改变《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现金出资方式为以债权投资,应当经《增资扩股协议》其余相对方以及仙谷山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其单方作出的以债权替代现金出资的意思表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但红旅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债权转股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债权经过评估。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红旅集团应缴出资1.2亿元,实缴出资1.0691亿元,尚有1309 万元出资未到位。
三、关于楚峰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提交完整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楚峰公司应当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一式三份,根据现有证据,楚峰公司仅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相应资料一式两份,故楚峰公司还应交付一份。
四、关于匡冬初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主张,匡冬初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楚峰公司予以接受,表明仙谷山公司欠付楚峰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由匡冬初承担,仙谷山公司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楚峰公司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匡冬初向债权人楚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中也没有关于“仙谷山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内容,因此,承诺书只是匡冬初自愿加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故仙女山公司、红旅集团所提“仙谷山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匡冬初、红旅集团应否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仙谷山公司未能消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数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匡冬初应增缴出资909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付,故应当在未足额出资909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如前所述,红旅集团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故其应在1309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楚峰公司所提匡冬初、红旅集团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仙谷山公司应当向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已支付1052万元,尚应支付1948万元;仙谷山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以19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 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楚峰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21日止。楚峰公司应当向仙谷山公司交付图纸及竣工资料等一式三份,其实际交付两份,尚应交付一份。匡冬初自愿加入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该笔债务,应与仙谷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匡冬初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9090万元出资未到位,在仙谷山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还应当在90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楚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亦应在130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仙谷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苦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 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匡冬初对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图和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一份。
三、匡冬初、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未出资的9090万元、130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790.4元,由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790.4元、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匡冬初与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 飞
审判员:刘 军
审判员:李圣瑞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