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情况:
委托人:陈勇泉
承办律师:胡军
诉讼阶段:一审、二审
二、案情简介:
本案解冬华(被害人)与解喜(同案犯)均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八一组村民,且系近邻。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过节。2005年11月中旬,合平村决定在村内修建水泥路。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解喜决意对解冬华进行报复。2005年11月23日下午,解喜电话要求吴进(同案犯)帮忙教训解冬华,吴进纠集许杰、陈勇泉(均为同案犯)等人乘面包车来到合平村,闯进解冬华家对解冬华进行殴打。其中有人持刀对解冬华进行刺、砍。解冬华受伤倒地后,吴进等人迅速离开现场。解冬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案犯解喜、许杰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进2006年1月20日投案自首。陈勇泉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2006年5月19日陈勇泉在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时被公安干警认出并抓获。
三、一审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勇泉经人纠集对他人进行报复,且持刀行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的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勇泉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决陈勇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定罪量刑的证据:1、同案犯吴进、许杰的供述;2、法医鉴定报告;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
四、律师上诉及辩护意见:
1、陈勇泉无持刀伤人的情节,量刑的证据不足。
(1)在本案中,有关陈勇泉持刀伤人的描述主要来自于同案犯吴进、许杰的供述,吴进和许杰有窜供的嫌疑。吴进、许杰系好朋友,陈勇泉与前述二人在之前并无交往,在当天发生殴打事件前才认识。吴进在被害人死亡当天便知晓殴打出现人命的后果,而陈勇泉事发第二天即返回广州打工,再也未和吴进等人联系。吴进和许杰均在案发后两个月才归案,其有充足的窜供时间。其次,吴进与许杰的供述存在矛盾。二人都指认陈勇泉拿刀,但是吴进供述看到的是裁纸刀,许杰供述看到的是大砍刀。再者,根据2006年1月20日吴进的讯问笔录,吴进指证陈勇泉拿刀伤害了被害人,并看到陈勇泉拿着带血的刀站在受害人旁,然后上车后问上诉人捅了哪些地方,陈勇泉说“没有生命危险,只在背上砍了一刀,大腿上捅了两刀”。而根据2005年12月30日许杰的讯问笔录,许杰交待吴进上了另一部车,他与陈勇泉同车。吴进、许杰在不同时间的作出的供述也存在出入,主要体现在吴进由“听陈勇泉说背上砍了一刀,大腿上捅了两刀”变为“看到陈勇泉砍了一刀,大腿上捅了两刀”;许杰的供述也由直接看到砍人变为听其他人说(陈勇泉)在里屋捅的。由此,吴进与许杰的供述出现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疑证,故该供述不得作为认定陈勇泉持刀伤人的依据。
(2)法医鉴定报告进一步证明吴进、许杰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以及陈勇泉未持刀伤人的事实。根据法医的尸体检验证明,被害人背上没有损伤,其身上有多处体表裂伤,但并无捅刺形成的伤口。由此被害人尸体并没有吴进等人供述所称背部和腿部伤口,验证了其供述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
(3)现场证人未目击陈勇泉持刀伤人。徐利珍系被害人家属,并一直在案发现场。根据徐利珍对陈勇泉辨认的补充侦查报告中,徐利珍反映“能确认陈勇泉参入了当晚的打架,但不能确认陈勇泉是否用刀捅了解冬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法院同意,辩护律师走访了徐利珍,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徐利珍作为现场目击证人,证明陈勇泉没有持刀。既然陈勇泉没有持刀,就不存在持刀伤人的情形,故吴进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
2、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量刑。
2006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同案犯吴进的上诉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随后冲进屋的陈勇泉则持刀朝解冬华右大腿及上身一顿乱刺,致解冬华倒地”。此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对陈勇泉提起公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作出,导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再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陈勇泉进行开庭审理,陈勇泉没有机会辩护,认定犯罪的证据亦未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审查认定陈勇泉持刀伤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明显侵害了陈勇泉的合法权利以及影响了法院对其的公正审理。故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合法,审理认定的事实应不予采信。
3、陈勇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庭的谅解。
陈勇泉在案发前不认识被害人,也未与被害人产生任何纠纷。参与殴打活动亦是在吴进等人的怂恿下,其本人并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故在案发后,陈勇泉积极配合检察院、法院的工作安排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安慰受害人家属。由此可见,陈勇泉本质是好的,确有悔改之意。受害人家属亦请求法院对陈勇泉从轻处罚,故陈勇泉不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
五、二审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认定陈勇泉持刀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勇泉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不当。判决撤销原判的量刑部分,维持其定罪部分。陈勇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辩护总结及评析:
在一审、二审辩护过程中,我所承办律师坚持实事求是,紧紧围绕着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证明能力的有无为着力点,在同案犯的供述中找到突破点,为委托人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同时灵活、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积极作委托人的思想和行动工作,帮助委托人尽其所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以满足酌定量刑情节的需要。依靠承办律师扎实的专业基础、卓尔有效的辩护技巧以及对委托人负责任的态度,委托人由无期徒刑改判两年有期徒刑,实现了惊天的逆转,本案堪称经典的辩护。